陈永生:辩护律师优于值班律师至关重要 | 学者评论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由于该条将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并列表述,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优先于值班律师,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但是办案人员在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不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见证,却由值班律师进行见证。
譬如,在2021年10月某地检察院办理的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中,尽管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并告知了办案人员,但是在签署具结书时,办案人员却通知值班律师进行见证,而没有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见证,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并将此作为提起上诉的重要理由。
值班律师作为国家为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援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而言处于补充地位,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时,才能由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不通知辩护律师而由值班律师见证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规定签署具结书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时没有强调辩护律师优先于值班律师,但是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部分第36条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才能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就表明法律已经明确了辩护律师优于值班律师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由值班律师而非辩护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会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依然忽略甚至排斥辩护律师,选择由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往往是因为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判处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反对适用认罪认罚。而检察人员为了提高认罪认罚的适用率,提高办案效率,则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虽然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的不同意见并不可能全部正确,但排除辩护律师对签署具结书程序的参与,将会导致一些实际上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错误适用认罪认罚。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程序被大幅简化,审查核实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机能被大幅削弱,不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案件被适用认罪认罚,极可能埋下无罪的被告人被错误认定为有罪、应当判处轻刑的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重刑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绕开辩护律师由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辩护律师享有的很多重要权利,如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值班律师都不享有,这将严重影响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影响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妥当作出准确判断。因此,相对于由辩护律师见证而言,由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的保障产生损害。
综上所述,在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排斥辩护律师,而由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实现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建议我国立法机关以及司法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杜绝这种做法。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月21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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